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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排污立法,京津冀就适用范围达成共识

来源:转载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27 浏览次数: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11月25日召开,会议听取了《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条例(草案)》规定,北京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在北京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装置应当符合相关环保标准。同时,在北京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市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京津冀三地统一法规名称和适用范围

二审之后,《条例(草案)》部分内容又进行了修改。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荣梅介绍,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政协委员提出,条例是京津冀立法协同项目,天津市、河北省法规名称中的相关表述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在适用范围上主要调整“气体排放”的污染防治,建议三地统一法规名称和适用范围。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最新的第六阶段国家标准的名称是《重型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参照上述国家标准,排气污染物是指机动车尾气管排放的气态污染物和颗粒物,此外,还包括汽车排气管排放之外的蒸发污染物、加油过程污染物等其他污染物种类。目前,京津冀三地均已实行此国家标准。

为了明确监管范围,形成更大监管合力,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北京法规名称确定为《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同时,修改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将条文中散见的关于“气体排放”的表述,修改为“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并力争与天津市、河北省协同一致。目前,三地已对此达成共识。

处罚对象变得更为明确具体

此外,王荣梅表示,条例草案二审稿对强化重点用车单位的主体责任作出了规定,将重点用车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对象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调整为“企业事业单位”。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当前,超标柴油车重复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与重点用车单位相关负责人员的重视不够有关,应当明确相关责任人员对单位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责任,督促其对单位车辆进行管理、调整和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设定了“双罚制”,即:区分了对一般环境违法行为和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对象和方式,对一般环境违法行为,由生态环境部门通过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处罚方式达到管理和制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的目的,但对于一些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则“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设定了拘留的人身处罚,以形成有效威慑。

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精神,进一步明确重点用车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主体责任,将草案二审稿第四十条的处罚对象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将处罚额度上限从“十万元”调整为“五万元”。

调整后规定,城市公交车、道路运输车、环卫车、邮政车、快递撤、出租车等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本单位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的,或者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内受到罚款处罚五次以上的,生态环境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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